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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19-03-30 03:19:3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源头,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在海上保险中有重要地位,在现代保险中一样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最大诚信原则内容非常丰富,本文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情况做一个基本的介绍,对一些问题做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告知;陈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今各种合同签订的必备指导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 经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过渡, 逐渐演化为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指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时, 应以善意的心理状况作为出发点。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更大的诚信义务, 也就是说海上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诚信要求, 比其他任何合同更为严格, 更为重要。
      二、 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和性质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认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所以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贯穿始终,适用于整个的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均衡问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在保险实务中, 虽然有些情况, 被保险人可能并不了解, 但如果此项情况属于被保险人应知的范围, 则被保险人仍属违反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知的情况指的是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
      (二) 陈述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告知和陈述义务,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的地方。陈述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洽商合同期间,即合同订立前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叙述。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对风险不论是否重要,被保险人都必须做出实事求是的回答,如果被保险人的回答是虚设的或不真实的,具有欺骗保险人的意图,即使该问题对风险并不重要,但仍属于违反最高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合同可能因保险人做出的选择而无效。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陈述分为两个种类,有关事实的陈述和有关期望和看法的陈述。
      第20条第1款规定如下:"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磋商期间向保险人做出的重要陈述必须真实,不真实的,保险人可宣布合同无效。"我们在这里可以体会一下两个问题,一是这里的"重要陈述"指的是什么;二是所谓的"真实"又是指的什么。重要陈述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取得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陈述。该规定所依据的判断标准语判断未披露重要事实的标准相同,首先,陈述的对象应该是一位假设的保险人,即谨慎的保险人,如果该陈述对谨慎的保险人并不重要,那么,该陈述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陈述是重要的,即该陈述将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的思想,则就进一步确定对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而对于期望或看法的陈述是否真实,法律规定只要基于诚实信用而做出的陈述就是真实的。
      被保险人错误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的陈述如果是不真实的,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根据现在的判例,保险人要宣告合同无效,就必须证明,正是因为受错误陈述的"实际引诱"才订立合同的③。
      (三)保证义务
      "保证"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海商法》第235条首次将其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值得注意的可以说它是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非常特殊的制度。
      保证按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前者是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的单据中载明的保险条款,后者是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由法律规定的,或在习惯中被人们所承认的保证。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又称为承诺性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应满足某一条件,或应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违反保证将导致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发生。直至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8世纪中叶才对此明确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首先,他将保证与误述严格区分开,保证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误述则不是这样:其次,陈述受到内容对于风险是否重要的标准的制约,而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再次,他认为保证等同于条件,并就此引用了先前的判例;最后他还认为保证必须依据商人间的习惯做法以及双方当事人间的订约意图来解释。这一较全面的分析使得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已经完全脱离开货物买卖中的"保证"的概念了④。直到后来才真正区分了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条件条款关系到合同的本质,对其的违反,受害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请求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而保证条款是合同中相对不重要的条款,对其的违反,受害方一般不能拒绝履行合同,而只能提出损害赔偿。
      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为被保险人,履行时间视合同的约定,一般为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段时间。
      结束语 由以上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其贯穿始终,适用于整个海上保险法,在现代海上保险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注释:
      ①曹兴权:《保险"最大诚信"之反思一兼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1月
      ②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③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著,《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④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4
      参考文献:
      [1]徐炳, 《论买卖法上的诚信原则》, 法学杂志,90-1期
      [2]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3]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著,《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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