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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试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时间:2019-03-30 03:17: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忠诚协议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由于对其性质和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导致其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了一定混乱。学术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形成了"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站在"有效说"的立场上,试分析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阐述应当承认其效力的原因,最后对忠诚协议的限制问题做出思考。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法律适用;限制
      当今社会的发展催生了一系列新型的婚姻关系产物。随着高离婚率的攀升,"婚外情"现象的泛滥,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忠诚协议应运而生。针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可谓大相径庭,学术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而在立法方面,《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问题的态度转变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草案中,曾明确肯定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但在随后的修改中,更改为:对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而到最后通过的时候,该条款已经完全消失了。可见立法者对于忠诚协议最终采取了沉默的态度。这更导致了实务中对此问题的不休争论,增加了操作难度。因此,对忠诚协议的思考和探索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一味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是不科学的,相反,承认其具有约束力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同时更能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对忠诚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忠诚协议的最大特点是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如有一方违反此项义务,则依双方约定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根据补偿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类惩罚、权利剥夺类惩罚、人身伤害类惩罚。由于后两类惩罚约定了对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的剥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其不具有效力并无争议。因此,下文仅就内容中约定了财产类惩罚的忠诚协议进行分析。
      1、忠诚协议不应受《婚姻法》的调整
      忠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问题,首先应考虑其是否能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一些学者据此推断出我国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笔者认为,虽然国外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将忠诚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范,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忠实及扶助义务",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还未将忠实义务上升为夫妻间的法定义务。
      首先,婚姻法第四条从条文性质上分析,缺少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它不仅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的。因此,只能将此作为一条宣示性的法律规定予以理解。
      其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具有抽象性,是不可诉的。《婚姻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违反忠实义务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由此可见,忠实确实是为法律肯定的价值取向,但"夫妻间的互相忠诚"仅仅是一条提倡性的规定,而非法定的义务。因此,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内,不应适用其来解决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2、忠诚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
      忠诚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合同,因此考虑其是否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经过分析后发现,此种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缺少合同债权产生的依据。不能为《合同法》所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排除了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的适用。
      虽然忠诚协议也通常表现为合同的形式: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尽的忠实义务,如有违反,还规定了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忠诚协议无论在签订、存续期间还是最后涉诉时,都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付方面的约定,由于其不具有身份性,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的赔偿金适用违约金制度加以规范。笔者认为有所不妥。
      首先,忠诚协议一旦涉诉,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协议条款对其进行赔偿时,一定是以提出离婚诉讼为基础的。原因有三:第一、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条明确了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原则,必须以提出离婚要求为前提。第二、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没有分别财产制的合意,则推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在财产共同制下,再提赔偿问题就显得多余和累赘了。第三、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允许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则会破坏家庭稳定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加深夫妻间的矛盾。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提出离婚诉讼而直接要求执行忠诚协议上的条款进行赔偿,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换言之,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所以,忠诚协议是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的一种特殊的合同,不能单独割裂开来。
      其次,笔者认为,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款在性质上不应归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忠诚协议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一旦一方违反了此项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应当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案例中,一方的不忠实带来的伤害大多以精神损害为主。而作为对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之一的违约金,只能适用于物质损害的情况下,而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此,将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款作为违约金来看待,是不符合法理的。
      综上所述,忠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而成立的特殊的合同,而《合同法》明确排除了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因此忠诚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忠诚协议可以适用《民法通则》。   《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相比《婚姻法》、《合同法》处于一般法的地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经过上述两点分析后,可知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适用《合同法》和《婚姻法》,此时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就可以予以适用。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来分析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时也是缔结有效婚姻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当属无效,忠诚协议自然不发生效力;但是对那些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忠诚协议是具备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再次,在第三个条件的分析上应结合具体的忠诚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忠诚协议中的条款是剥夺他们人身自由和人格权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则归于无效,此外对于内容合法的,符合道德标准的忠诚协议,应赋予其效力。
      综上所述,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可以适用处于一般法地位的《民法通则》,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二、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
      目前学术界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忠诚协议的签订是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忠诚协议体现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原则,同时也符合婚姻法中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
      其二,忠诚协议通过明确的权利义务设定,将《婚姻法》第四条中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使原本不可诉的"忠实义务"成为了可诉对象,简化了操作的难度。试想,如果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而夫妻又不能根据婚姻法第四条起诉,那婚姻法所提倡的夫妻忠实义务岂不是被客观地"架空"了?这样也就丧失了此条规范的意义所在。
      期三,"法无禁止则自由",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愿、平等签订的协议,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律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合意,赋予其效力,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四,现行婚姻法对权利人保护的局限性,其能够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新的途径。双方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来实现自我救济,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中面临的赔偿数额低、举证困难的问题,更具灵活性和现实意义。
      其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有利于端正社会风气,在一定程度上震慑"婚外情"等现象的发生,增加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责任感,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性。
      三、对忠诚协议的限制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忠诚协议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也应当看到的是,签订忠诚协议并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最好途径,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如可能会加深夫妻之间的不信任、使婚姻关于过于商业化等,因此不能一味地承认其效力而忽略了对其必要的限制,而应对此怀抱谨慎的态度。
      首先,忠诚协议中的内容,不能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法定的权利。例如: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则不允许其对孩子进行探望或者不允许离婚、再婚等,这些约定都应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
      其次,忠诚协议中不能约定关于人身伤害类的违约惩罚。例如: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则自断一条腿等,这些规定也是被法律禁止的,当属无效。
      再次,忠诚协议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尊重第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不能限制第三人的人身自由。
      最后,忠诚协议在签订时,不能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例如,夫妻双方均为普通的工薪阶级,但忠诚协议中规定: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则赔偿现金一亿。此则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不仅违背了公平善良的原则,也让执行缺少了可行性。
      四、结语
      立足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肯定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不仅是合乎法理的,在实践上也能起到一定调节的作用。当然,婚姻问题错综复杂,个案差异大,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善于运用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切实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
      另外,笔者认为,关于忠诚协议的问题,仍有许多值得讨论的地方,而相关法律,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几经周折,最后选择对此保持沉默的态度。这种做法无疑会加重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或者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弥补此空白处,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林莹.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J].法制与经济,2011,(2).
      [2]法国民法典[M].罗杰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2012,(3).
      [5]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法学杂志,2011,(2).
      [6]郭够萍.对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2).
      作者简介:沈一吟(1990-),女,浙江湖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本科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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