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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问题研究]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区别

    时间:2019-02-11 03:24:5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称述现象在沿海发达地区已经十分突出,给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带来极大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应该从加强户籍身份管理入手,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另外,在法律层面上应及早明确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同时制定相关纠错程序及救济措施。
      关键词:自报身份;刑事诉讼;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732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是需要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重要事实。正确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利于将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保障无辜公民不受追诉的第一道重要屏障。(((近年来,部分地区自报身份案件的增多,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 “张冠李戴”的案件[注:
      此类案件近年来屡屡见诸媒体。例如:四川广安市杨某被人冒名组织卖淫嫖娼,于2007年6月被浙江宁波市中级法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参见《华西都市报》2007年8月7日报道)。河南平舆县农民曹某被人冒名实施盗窃,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参见《东方今报》2007年1月7日报道)。]。这类案件损害法律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本文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出发,选取了位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G省作为调查分析的样本,期望通过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一般趋势,为制定相应的措施及对策提供依据。�
      
      一、G省自报身份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分析
      
      G省刑事案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认定的案件数量占一审审结案件数量的比例较大,且总体上呈上升趋势。2005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67519件100630人,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案件16124件21740人,占一审审结案件的23.88%,占一审审结人数的21.60%, 2006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71357件107842人,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案件18355件25024人,占一审审结案件的25.72%,占一审审结人数的23.20%,2007年1月至5月份,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23057件34547人,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案件7044件10765人,占一审审结案件的30.55%,占一审审结人数的31.16%。从上述数据可见,自报身份案件不论案件总数还是人数均呈逐年上升趋势。[注:本文引用数据均来自于相关司法机关内部调研材料。]�
      在自报身份案件逐年上升的同时,G省司法机关每年均发现有假冒他人身份的案件出现,如2005年全省法院共发现假冒他人身份的案件45件,2006年是68件,2007年1至5月份已有18件。�
      
      总体而言,自报身份案件呈现出以下三个较为明显的特点:�
      第一,案件发生的地域看,自报身份案件高度集中于G省的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大,外来人员犯罪的比例较高,由于外来人员身份核查困难,因而自报身份案件也呈现数量大、比例高的特点。如A市基层法院2005年一审审判的按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4755件6141人,2006年一审审判的按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5173件6596人,2007年1至5月份一审审判的按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2021件2606人,分别占一审案件总数的37.6%,39.4%,40. 3%。S市检察机关2005年起诉案件7066件10951人,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起诉的有4566人,占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1.7%,2006年起诉案件8012件13301人,其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起诉的有6943人,占起诉案件总人数的52.2%,同比上升超过10%,上升幅度十分惊人。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外来人口较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案件数量少、比例低。如G省M市两级审判机关从2005年至2007年6月共审理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19件39人,分别占审理案件件数和人数的0.78%和1.08%,至今尚未发现因被告人自报身份造成司法机关对犯罪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况�
      第二,从案件的类型看,自报身份案件主要集中在“两抢一盗”等侵财类犯罪中。在“两抢一盗”等侵财类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犯罪的目的在于劫取钱财,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并不是特定的,因而与被害人往往并不相识,身份难以被识破。且这类犯罪主体多数是惯犯,而非初犯、偶犯,对刑事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知道累犯、再犯等有前科犯罪要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因而很少真实交代自己的身份情况。如S市法院2005年审理的“两抢一盗”案件中属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有3132人,占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的68.6%, 2006年“两抢一盗”案件中属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有4541人,占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的65.4%。�
      第三,从案件的性质看,自报身份案件相对集中于轻刑案件中。这主要体现在案件的审级上,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由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基本上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都十分慎重,对身份事实的证据把握比较严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身份一般都能想尽方法核实,因而重刑案件中以被告人自报身份起诉、审判的一般较少。2005年,G省中级法院一审审理的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150件248人,占该年全部自报身份案件总数的0.93%, 2006年,G省中级法院一审审理的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123件221人,占该年全部自报身份案件总数的0.67%, 2007年1至5月,G省中级法院一审审理的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54件74人,占该时段全部自报身份案件总数的0.77%。由此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自报身份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一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动机及危害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自报的身份,除少部分是真实但无法核实的外,大部分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其动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为逃避加重刑罚而隐瞒前科劣迹。刑法对累犯、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从重处罚,故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致使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无法取得前科犯罪的侦查线索或搜集到前科犯罪的证据材料。据不完全统计,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自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前科的比例明显低于正常认定的案件。以G省S市为例,2006年认定有前科的被告人为524人,占起诉总人数的3.94%,其中正常认定的为355人,占正常认定被告人人数的5.58%,而属认定被告人自报的有169人,仅占认定被告人自报身份人数的2.43%,认定自报有前科的被告人比例比正常认定的低3.15%。与 2005年数据对比分析,2006年正常认定有前科的被告人比例上升了3.31%,但认定自报有前科的被告人的比例仅上升了0.53%,远低于正常认定的增长幅度。这表明,越来越多的被告人伪报身份隐瞒了自己的前科劣迹纪录。�
      二是为争取减免刑罚而虚报刑事责任年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已满十四周岁的人触犯刑法规定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时候,谎报自己不满十四周岁,从而逃避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刚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利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的规定,谎报自己未满十八周岁,司法机关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只能按未成年人的主体身份对其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G省的统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比重较高,并呈上升趋势。如S市检察机关2005年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132人,属自报为未成年人的有518人,占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45.76%, 2006年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542人,其中属自报身份的有910人,占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59.04%,比2005 年上升13.28%,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自报身份方式隐瞒真实年龄的做法越来越普遍。�
      三是为顾全个人或家庭声誉而隐瞒真实身份。受中国传统道德思想的影响,当一个家族中产生一个受刑人或罪犯,会使整个家庭蒙上道德谴责的阴影。为了逃避家庭对自己的谴责,或是逃避社会对亲属的谴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交代自己身份时,有时并不乐意讲出自己真实的身份,以避免自己受刑罚处罚的情况连累到余属。如G省B市一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阿飞”在被抓后,为了不让家人知道,假冒同案犯许某的身份,直到许某被抓,才查出“阿飞”假冒了他人的身份。�
      身份问题涉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诸多方面。(((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的增多,给司法机关正确履行法律职责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大量存在的无法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案件,也严重危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损害法律权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无法查实真实身份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按其自报身份起诉至法院。但由于法院无法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只能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自报的身份,这就存在被告人有隐瞒犯罪事实或者避免严厉刑罚处罚的可能性,造成经常流窜作案的被告人可能成为初犯;依法已经构成累犯的被告人可能变成偶犯;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可能因裁判文书无法送达而使其变成没有前科、遵纪守法的公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会因身份不明而免予财产赔偿;依法应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可能因身份不明而使判决无法执行;本应该判处死刑或死缓的罪犯因为身份查不清而不敢适用死刑,造成量刑的不公正等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削弱了打击犯罪分子的力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更为严峻的问题是,这么大数目的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认定的案件,均存在主体认定及量刑错误的可能,而且明知可能错误仍得判决。�
      第二,浪费司法资源。在侦查起诉环节,侦查、起诉机关为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真实性,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调查核实,且往往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使核查工作徒劳无功,延误办案。例如,G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而导致退查的情况十分普遍。其中,S市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自报身份而导致退查的案件占退查案件总数的50.8%,其中因被告人自报身份而两次退查的案件占退查案件总数的12.7%。�
      第三,损害被侵权人、被害人权益。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导致法院对犯罪主体认定错误,使被冒用姓名的无辜者背上罪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还有可能出现无辜的第三人财产被执行机关调查、执行的情况,造成执行机关对第三人财产的“侵权”。同时,由于被告人自报虚假身份,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款过程中,无法查找被告人的财产线索,最终导致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款无法执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切实的补偿。�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之所以在部分沿海发达地区不断增多,引发的各类问题日益突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户籍身份管理不规范。户籍身份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但一些地方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户籍身份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十分严重。一是户籍管理存在漏洞。有些地方的户籍管理由村或乡镇政府代为行使,居民的原始信息登记、更改较为随意,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查实工作的难度。二是身份证管理不科学。主要表现在身份证显示内容不全面,骗领、出租、出借、转让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骗领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的行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且没有得到有效惩处。三是外来人口疏于监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量农村人口涌向东部沿海务工,但有关管理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疏于监控,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和暂住住所,使得流动人口身份情况难以查实。�
      第二,司法机关的核查与协查机制不健全。首先,身份查询系统不完整且效力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很大程度上与司法机关查证方式的落后有关。(((公安机关的居民身份查询信息系统,是目前查证犯罪嫌疑人身份最为便捷的手段,但是此系统存在信息不完整、数据不全面的问题。而且,侦查机关在该系统查询并下载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资料,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往往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使用,可以说目前该系统在查证身份信息方面的功能还相当有限。其次,实地核查难以开展。沿海发达地区由于发案率较高,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往往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查清犯罪事实及证据上,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核查工作基本采取委托外地公安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很少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问题亲赴外地实地调查取证。在特定犯罪主体的犯罪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即使其自报身份存在错误的可能,也往往在及时惩罚犯罪及追求社会正义的大背景下被审判机关定罪量刑。最后,异地委托协查制度形同虚设。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身份协查的责任追究制度,有许多原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对于外地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协助的要求,或出于地方保护,或出于工作上的不认真负责,对一部分协查要求疏于办理或延期办理,马虎应付,往往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及时核实。�
      第三,法律上惩罚与纠错机制上的缺失。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虚报、假报、冒报身份而影响量刑或侵犯他人利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往往将司法实践部门推入“两难境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假报、冒报身份不仅没有法律上的风险,反而可能因此获利。与此同时,由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统一明确的纠错机制,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的身份确有错误后,如何保证案件公正而有效率的得到处理,被侵权人应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在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方式各异,往往导致谎报虚假身份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惩处。所以,出于“驱利避害”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也就不难理解。�
      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不断增多现实,笔者认为各级立法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引起的高度重视,及早从立法、执法、司法及行政管理等各个环节入手,探索、完善对自报身份案件的处理工作机制。通过加强司法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多管齐下,突破当前查实身份手段的局限,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解决。�
      (一)加强户籍身份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户籍的登记、管理应统一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在人力、物力上保证户籍制度的落实,保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逐步完善户籍信息登记内容,可以将公民的照片、指纹、血型等便于确认身份的信息纳入登记范围。(((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法》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力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加强查验、核查工作,提高身份证的防伪和识别力度。同时,要完善现行暂住管理登记制度,尽快完成对外来人员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外来人员身份资料的微机联网。最后,还要加快公安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完善信息系统数据,定期更新增添照片,进一步开发指纹比对系统,完善指纹库。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的重点人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的犯罪人,应当在合法正当的程序下,收集其指纹或DNA信息,建立起重点人口的指纹库或DNA信息库。�
      (二)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及配合机制�
      在完善协查机制方面,侦查机关首先应制定统一的刑事案件协查函。协查函是目前公安机关之间运用最为广泛的协作函件,是各地公安机关用来通报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等情况的法律文书。(((协查函内容应统一为填空式,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左、右侧面半身照和正面全身照,以及协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便于协查单位进行调查和核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报身份案件,侦查机关应赴犯罪嫌疑人户籍地调查核实其身份资料,不能仅委托犯罪嫌疑人户籍地侦查机关协查。同时,明确侦查机关可利用公安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查证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经该系统查证属实的身份资料经一定得审查程序后,可以作为起诉和审判阶段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
      检察机关对自报身份的被告人一般不得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检察机关可以把法律文书送达家属,通过家属在送达回证的确认,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虚报姓名等主体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律师的,可以要求律师提供其当事人的户籍资料等身份情况,�
      审判机关对以自报身份判决的被告人,应在判决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中的自报姓名后印附照片,以确认该被告人身份。这样,在查不清该被告一人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不仅能够保证判决书对主体身份的认定确凿无误,而且对于该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主体身份的确认,以及累犯、再犯等前科事实的判断都会提供有力的依据。�
      (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后,经公安司法机关查实属于虚报、假报、冒报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可在对假冒他人身份的几类行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做出如下规定: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行为不影响量刑处罚,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如犯罪嫌疑人出于顾全名誉考虑假报自己虚构的一个假名,该种行为并不影响法律处罚的认定,也没有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对该种行为可不予另行处罚。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冒用未成年人身份,以取得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或通过虚报、冒用他人身份,隐瞒累犯、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并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再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经公安机关审查后作出撤案处理的、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四)明确自报身份错误认定的纠错程序及救济措施�
      关于一审程序纠错。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报身份是错误的,由于被告人的身份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审判机关应建议检察机关在查清被告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
      关于二审程序纠错。二审程序中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如果查实的身份中没有增加累犯、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犯罪时未满18周岁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审判机关可以直接在二审中以查实的身份做出判决。�
      关于已生效判决纠错。对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错误,但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财产权的案件,若自报身份不涉及累犯、再犯、未成年人等量刑情节的,审判机关可采用裁定更正的办法来纠正犯罪主体错误的问题。如果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错误,且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涉及累犯、再犯、未成年人等量刑情节而影响到案件量刑的,审判机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若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不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但侵犯他人权利的,也应从维护被侵权人利益出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犯罪主体认定错误问题。�
      关于被侵权人的救济措施。被侵权人发现其身份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冒用,名誉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应有权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起申诉,要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
      关于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刑事案件中,若由于没有严格执法,导致犯罪主体认定错误,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同时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的惩戒制度,规定严格的行政处分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于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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