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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建议】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

    时间:2019-04-14 03:30:3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
      (一)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这是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对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立法的模糊性致使有些办案机关为了追求办案结果,采取各种对策规避立法的模糊规定,例如采取短期释放,变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后再次拘传,将拘传转变为变相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避免造成拘传错误,不愿采用拘传强制措施。这种模糊性的规定明显有悖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它没有明确办案机关适用拘传的具体情形,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较常用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1、保证方式。《刑诉法》和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其中有一条要求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并对违反监督义务的保证人规定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与本案无牵连”的人意味着与本案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那么他基本上是不愿意承担这种可能被罚款甚至构成犯罪的责任。现实中的保证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是所在单位的领导,与本案虽然在案情中可能无牵连,但在利益上则一般是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保证方式一般也是仅靠保证人的人格、信誉来保证。对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金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只是笼统规定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缺乏可操作性。如果保证金数量太高,部分犯罪嫌疑人无力承担,那么他们宁受羁押也不愿交纳保证金;如果保证金太低,则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威慑作用,容易造成他们畏罪逃跑等。2、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在一个案件的整体审理进程中,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而司法解释却作出了不同于《刑诉法》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扩大解释,实践中执行起来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审理期限被无限期延长,降低了审理效率。3、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检法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该类强制措施执行的合作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受理,在执行上也不到位。检察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后,由于某种原因并未或不愿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而是在取得公安机关的文书后,自己执行,这些违法办案行为在某些地方已经成为常态,这些都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这一强制措施由于需要较高的人力财力资源,因而是侦查机关适用最少且最不愿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1、监视居住场所。《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住所优先于指定居所。在实践操作中,有些侦查机关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些都是违法的。2、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对侦查机关来讲有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而对于监视居住却并未规定任何保证方式,只是与取保候审一样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一些规定,这两种约束自由程度非常类似强制措施却有可保证与不可保证之分,无法说明其合理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一致,一般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时,方适用监视居住。
      (三)拘留、逮捕。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完整的拘留权和逮捕权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种决定与执行分离的体制一刀切地规定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而没有注意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对象的差别。公安机关办理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有利于互相监督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背景深、社会关系复杂,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使案件的侦察过程部分地脱离了检察机关的控制,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和继续侦查。而在现实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具体的执行工作实际上是由检察办案人员完成,而实际上这种违法的执行方式却被证明是最适当的执行方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二、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一)拘传
      首先,立法上应当比较明确地规定“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并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出禁止的拘传方式,严格杜绝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其次,对传唤和拘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明确哪类人可以直接拘传;哪类人应先传唤然后依据一定条件才能拘传。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人有:1、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2、有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足以影响办案的。对那些认罪态度良好,老弱病残的人则应规定先适用传唤,无效时再行拘传。最后,应明确限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   (二)取保候审
      1、在保证方式上,一方面要明确“与本案无牵连”的具体内涵。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有共同犯罪的作案嫌疑的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另一方面,在保证金保证方式上,建议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决定权和收取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扭转检察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愿使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也更加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明确保证金收取的比例,可以按涉嫌犯罪的金额来计算,避免保证金过高或过低。最后,在执行方面,应尊重司法机关实践出的由检察机关执行的办案模式,而且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有能力和有权力执行拘留和逮捕,这在立法中应当予以确认。2、立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在同一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那么就应当禁止公检法重复适用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为了平衡各自的期限,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避免因各自期限过长导致办案人员拖拉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部分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场所:基于在指定居所的羁押成本高的原因,侦查部门一般不愿意适用这一措施,但在现实适用中对犯罪嫌疑人多愿意直接指定居所,是因为指定居所便于监管,侦查部门便于控制,如果将犯罪嫌疑人放在其自己的住所,则其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增大,对于办案非常不利。只有当案件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和固定侦查机关才可能会指定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所作为监视居住地点。因此,在立法中对此应当规定侦查部门可以视办案需要选择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指定居所作为监视居住地址。2、保证方式。监视居住是较取保候审更具强制性的一种强制措施,但两者有共同之处就是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较大的自由,两者的限制性要求也绝大部分都相同,因此两者具有较大的共同性。那么在保证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对监视居住完全也可以适用保证的方式,对此在立法中应当予以规定,并且可以与取保候审的保证有所区别。
      (四)拘留、逮捕
      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重大性、严重的社会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有认真、缜密、充分的初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因此实际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需要更大的自由度和更广泛的法律授权、人员、资金、装备支持,以更好的同具有反侦察能力的腐败分子做斗争。但恰恰相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刑事拘留期限只有14天,而公安机关却有37天;检察机关只有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不仅有拘留权,还有所有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公安机关在现实中抱怨任务繁重,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也抱怨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进行执行和协助自侦部门更深入地参与办案。因此,笔者认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为与公安机关、海关缉私局等独立的侦查部门,应当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而自侦案件的执行权则交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来执行,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监督执行,这样可以保证整个自侦案件的进程在自侦部门的控制之中,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更有效地打击腐败分子。
      参考文献:
      [1]周国均:《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与完善》,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2]渠华冰:《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失范现象及其控制》,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张永宾:《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4]植伟家:《刑事强制措施立法存在问题评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5]董邦俊:《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之合理性思考——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的追问》,理论月刊2009年第9期。
      [6]张爱岩:《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研究》,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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