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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和物流关系 浅析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法律问题

    时间:2019-05-13 03:23:0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快速发展,传统法律制度在规制互联网的新问题时略显无力,其中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制滞后性尤为突出。文章选取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争议点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当事人;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5-01
      一、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
      我国于2004年8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该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如需认证,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确认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此时,电子商务合同用以确认当事人身份的电子签名虽获得法律承认,但对于认证问题,又要如何规范呢?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并无具体的规定。在传统的书面合同缔结过程,常通过公证机构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国际间的通常做法是成立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文书进行真实性的认证。因此,我国在探索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间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机构,一方面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之表征,另一方面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证,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自然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在此需要讨论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传统的合同关系并无本质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可有效。
      第二种观点对传统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应该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角度考虑,将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九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持该否定态度的出发点有两方面,其一在网络环境里,网上商城经营者难以辨别相对人的真实情况;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享有撤销权,但是电子商务合同在发出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根本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因此,为保护电子之交易安全和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应该承认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合同之效力。
      第三种观点持折衷态度,认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只是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若仅仅着眼于现有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的合同法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电子订约未免太过草率。但是,倘若未成年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与网上商城订立了电子商务合同,就认为该电子商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之所以这样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考虑交易安全以及尽了善意且谨慎的网上商家的合法权益。
      作者认为于电子签名法和其他电子商务相关法未设置特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类推适用观点二中“电信法”之规定“分别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政和电信行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这样便会忽视法与法之间的差异性,从而给具体的法条应用带来疑义。然而依据第一种观点,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对方商家极其不利,进而影响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因此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时,使相对方相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认其法律行为有效,以达到权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维护的目的。以上可以看出传统与新式法制思想碰撞,传统的合同法更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以达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而新式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制思想强调对合同缔结过程的规范,追求在科技进步与民法基本原则间寻求新的平衡点。
      三、电子代理人问题
      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自动化手段。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订约能力以及订立合同的效力。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子代理人”的广泛应用,对“电子代理人”以及其订立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规范就十分的必要。鉴于我国已经签署了UECIC和UECIC作为国际性电子商务公约的影响力,作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承认“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履行效力。本质上“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法律的人格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当事人的意思的、职能化的交易工具,从属于合同一方主体。基此,借助这种“工具”所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由其所代表的主体承担。
      参考文献:
      [1]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杜颖.电子商务合同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3]秦成德.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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