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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_犯罪嫌疑人义务探析

    时间:2019-02-11 03:24:4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侦查的义务,但对其课以义务时应遵循适度性原则和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强制侦查行为,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及如实进行陈述的义务。但如实陈述义务违背了犯罪嫌疑人分担义务的“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原则,立法上应当免去这一义务,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将受到经济制裁和相当严厉的身体强制,甚至是致命的武器攻击,这些规定基本上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义务;适度性;程序性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DF 732文献标识码:A
      
      理论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很少对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进行探讨。从立法及司法实务来看,犯罪嫌疑人负有义务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因为,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始终是围绕查获犯罪人展开的,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便会对其采取一系列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形成,而法律关系的本质则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是一种法定职责,这种职责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而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则既享有诉讼权利,又对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负有法定义务。�
      按照一般理解,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和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一、 犯罪嫌疑人为何有忍受侦查的义务
      
      丹宁勋爵指出:“每一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1]国家有权对涉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包括采取一系列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则负有忍受侦查的义务。�
      (一)侦查程序的任务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忍受侦查的义务�
      侦查程序的重要任务或者说功能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继续犯罪,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以便将犯罪嫌疑人顺利交付起诉和审判,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2]。侦查程序的这一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负有忍受侦查的义务。�
      (二)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侦查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是因为有许多怀疑和不利的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使案件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当然要对最了解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侦查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侦破案件,减少侦查过程中遇到诸如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这一阶段也是洗刷犯罪嫌疑人冤屈,还犯罪嫌疑人清白的重要时期。如果经过侦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作案嫌疑,
      则既深化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又能重新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侦查,这既是对案件事实真实性负责的需要,也是对自己负责的表现。�
      (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一个多元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平、秩序、效益等。就侦查程序而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集中体现在自由与安全两方面。所谓自由,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权利,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侵犯,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利益。所谓安全,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多数成员的权利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3]。在这两大价值目标之中,存在着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表现得更为突出。迄今为止的经验事实也反复表明,一个既定的法律制度很难保障这两种价值同时而且等量地得以实现[4]。因此,我们只能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和权衡。犯罪嫌疑人忍受侦查的义务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这是对整个社会安全体系的保障,在这种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严重失调和冲突的状态下,个人利益应该让位于
      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短期的,而整个社会和公众对安全价值的期待和需求是长期的和没有边界的,在这种短期与长期,个体与整体的利益博弈下,自由价值往往让位于安全价值,犯罪嫌疑人忍受侦查的义务就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二、犯罪嫌疑人承担义务的原则
      
      (一)适度性原则�
      适度性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能承担过多、过度的义务。在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侦查机关之间发生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在基于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才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大多是由国家侦查机关主动发起的旨在追诉犯罪并使犯罪行为实施者最终受到刑事惩罚的活动。国家侦查机关在发起刑事诉讼活动时,有权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访问、鉴定、检查等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如当场被被害人或证人指认实施犯罪,身上有犯罪证据,企图毁灭罪证的人员,可以当场实施拘留。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广泛的调查手段以及先进的技术设备,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在经过摸底排队工作之后筛选出来的。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属于被动,而且相对于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既缺少调查取证权力,也缺乏这种能力和技术,更为严重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也可能被限制或剥夺。因此,在由国家主动发起的追诉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等理应是国家侦查机关的责任,犯罪嫌疑人尽管有忍受侦查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承担不能只顾及到惩罚犯罪的需要,即不能为了侦查的需要而不择手段。�
      (二)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原则�
      按照一般法理,义务人承担义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应权利人的要求作出某种行为,这是一种积极义务;二是不得做出某种行为,这是一种消极义务。犯罪嫌疑人承担的义务应当仅仅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而设定的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任何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指控一方承担,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被追诉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当指控的证据存有疑问或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时,应作出对被指控人有利的解释。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的一方,当然不负有从实体上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此,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帮助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或者收集证据的责任,同时,由于其享有沉默权,因而没有必须作出供述使自己归罪的义务。总之,查明案件真相、收集核实证据、查获犯罪人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追究和探明由侦查机关负责,犯罪嫌疑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以及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展开的,没有证据和被追诉者,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因此,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必须承担不得逃匿,不得毁灭、隐藏、伪造证据等程序性不作为义务。�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及评析
      
      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要负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拘留、逮捕、拘传、监视居住、传唤、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所规定的义务;�
      (三)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都有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5、72条分别规定了在侦查机关实施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应当进行讯问;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到案接受讯问的义务(讯问也因此而具有强制侦查行为的属性),而且还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可见,我国犯罪嫌疑人除了负有接受强制性侦查和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义务外,还负有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前两项义务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也符合前述犯罪嫌疑人承担义务的两项原则。但如实陈述义务违背了犯罪嫌疑人分担义务的“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原则,立法上应当免去犯罪嫌疑人的这一义务,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会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义务的规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应当重新考虑,具体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享有沉默权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是否仍有到案义务?二是到案以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滞留接受讯问的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调查,但除非被逮捕或者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这一规定意味着,嫌疑人到案滞留义务取决于其在诉讼中的处境,即犯罪嫌疑人若被逮捕或被羁押,则有到案接受讯问的义务,反之,则没有该义务,并且在到案后还可以随时退出。[对该条文的理解在日本有不同的学说。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讯问进行法律规制时,可以借鉴日本的这一做法。�
      
      四、 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之后果
      
      义务的本质决定了义务主体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将主要产生两种后果:�
      (一)犯罪嫌疑人抗拒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使用外力加以强制。依照我国《警察法》第10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的解释,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9条则规定了对现行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对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逮捕、拘留、强制传唤等侦查措施负有接受或就范的义务,不得以任何作为的方式进行反抗,如果不接受或者抗拒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的侦查行为,将可能受到警棍、高压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的外力强制,甚至遭到武器攻击。应当指出的是,《警察法》第10 条的规定并未明确何种方式的拒捕会导致武器之适用,似乎只要犯罪嫌疑人拒捕,警察就可以使用武器,但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0)项的规定,必须是在“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情形下,而且是在经过警告无效时,才能使用武器。因此,并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抗拒行为,就可以使用武器,而是要求在有暴力存在的情况下,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
      (二)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第2款则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该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应该说,无论是《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于犯罪嫌疑人违背法定义务所遭至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义务的规定,基本上都体现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所谓比例性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利益”[5]。 以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这些较高强度的措施来制服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犯罪嫌疑人,以手铐、脚镣、警绳来对付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时以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行为的方式而违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对现行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比例性原则的内在要求。违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多元化设置,也正是契合了比例性原则的核心理念。���
      
      参考文献:�
      
      [1]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6��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
      [4]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6��
      [5]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2�
      ��
      On Obligation of Criminal Suspect
      LIU Mei�xiang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
      Abstract:A criminal suspect has the obligation of bearing investigation, which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appropriateness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non�action. The law in China reflects that criminal suspect has the burden of receiving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obeying regulations on bail and surveillance of residence and telling the truth. The obligation of telling the truth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non�action, therefore it should be exempted and supplanted by the right to silence. If a criminal suspect breaches legal obligation, he will be punished by economic sanctions or severe body restraint or even a lethal weapon attack. Such provisions are basically keeping with the appropriateness principle.
      Key words:criminal suspect; obligation; appropriateness; procedural non�action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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