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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员信件要登记吗 服刑人员信件检查的宪法分析

    时间:2019-02-11 03:25:0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法律对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限制应符合宪法规定及宪法精神。《监狱法》中关于服刑人员信件检查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并未授予监狱机关检查信件的权力,监狱机关以“有碍改造”作为扣留信件与宪法目的不符、理由也不充分,且所采取的检查手段缺乏合理依据,侵犯了服刑人员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保护的权利。
      关键词: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信件检查;合宪性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实践部门存在不少对公民通信自由通讯秘密不予重视的现象,这与宪法要求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背道而驰[1]。本文无意对现实问题作更多批判,而仅就学界长期忽视的一个宪法问题――《监狱法》中规定服刑人员信件应受到检查,即限制服刑人员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立法的合宪性作一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及实践部门的关注。�
      
      一、《监狱法》限制了服刑人员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
      
      所谓服刑人员,在刑法上又称为已决犯[2],根据《监狱法》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监狱法》在服刑人员服刑期间通信方面作了特别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47条。]。该规定系服刑犯的宪法性基本权利――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限制条款,包含以下内涵:一是服刑人员的来往信件必须接受监狱机关的检查,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除外;二是监狱机关有权检查并扣留含有“有碍改造”内容的信件。�
      那么,《监狱法》作为限制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其对服刑人员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限制,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宪法目的和精神呢?宪法又是否专门对此权利的法律限制作了要求呢?如果有,《监狱法》有没有违背这一前提呢?这些问题值得认真检视一番。�
      
      二、限制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宪法前提
      
      现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样应受到限制[3]。于行使者公民本人而言,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权益、公共利益;于国家机关而言,可以通过立法作出适当限制,但限制必须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一致[4]。我们关注的《监狱法》限制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问题是围绕国家权力机关限制立法层面而展开的,在此专门就此层面进行阐述。我国宪法并没有对立法限制要求方面作单一的规定,对不同的权利自由有区别对待。一些权利宪法只是笼统规定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等,并没有提及在法律界定、限制时是否应遵循某种具体的前提或要求。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了公民普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某些权利宪法则虽然允许法律可以限制,但是对法律的限制有严格的“限制前提”――在限制目的、限制程序、限制主体等方面有明确要求。例如:《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通信自由,公民在与他人交往中,通过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表达自由意愿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通信秘密,指公民与他人的通信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听、偷看、传播,或以非法方式获取。两者结合起来构成了完整的通信自由权[5]。它是一种纯粹的个人层面的权利,这一性质决定了宪法对其保护程度相当高,同时国家要立法限制的门槛也会异常之高。《宪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这表明:对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检查应满足特定目的(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不得任意扩大曲解;检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法律可以规定相关的信件检查程序,但并不能逾越前述两个前提。�
      
      三、《监狱法》“限制规定”之合宪性分析
      
      综观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监狱法》的“限制规定”与《宪法》“前提”不相吻合,构成立法违宪。理由是:�
      第一,宪法并未授予监狱机关检查信件的权力,即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分配,从现行宪法来看,公民信件检查权力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排除其它国家机关。须说明的是,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与国家公安机关同一性质,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包括宪法规定的通信检查权――笔者注)[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1983年9月立法设立的国安机关,本身就是由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划分出来,将主体扩大至国安机关,应是合乎情理、合乎宪法的解释。�
      反之,监狱机关行使信件检查权力就并不具备宪法上的依据。其一,监狱机关并不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职权。此处的国家安全,笔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道理很简单,若作扩大解释的话,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均可能与国家安全有关联。事实上,监狱仅仅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职责是对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按照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改造罪犯[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3条。]。我们不能认为监狱的服刑人员与国家安全就有必然联系,这种想法充其量只能说是对服刑人员的偏见。其二,监狱机关仅行使有限的刑事侦查权力,不能据此推断监狱机关的信件检查权力是行使侦查目的、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刑事诉讼法》将监狱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严格限定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类似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还包括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走私犯罪的侦查机关。显然,在非侦查犯罪事实情况下,监狱是不能行使信件检查权的。而《监狱法》明确规定将罪犯在服刑期间与他人的一切来往信件列为应当经过检查的内容,是扩张了监狱机关的权力。�
      第二,“有碍改造”作为扣留信件理由不充分,与立宪目的也不符。监狱机关依照《监狱法》以“有碍改造”作为扣留信件的理由,与现行宪法关于
      “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规定不相符,存在违宪嫌疑。因为“有碍改造”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界限不易确定,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理解,“有碍改造”明显扩充宪法要求的“国家安全”及“追查刑事犯罪”外延。�
      第三,检查手段缺乏宪法及现实合理依据。的确,监狱管理有特定的现实难处。鉴于此,我们并不反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件检查,对信件物件进行表面检查,以避免一些利器、药品等违禁物品通过信件流通是必要的,但我们认同的只是监狱部门对信件进行表面检查。而从《监狱法》的规定来看,是信件的内容检查,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与宪法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现实依据。�
      我国海关、铁路、航空等部门的出入关口检查的具体做法值得我们来参考借鉴。我国《海关法》第48条规定:“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我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海关等部门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进行的检查只是物品检查,并要求多方当事人在场。更为可行的是,实践中已经广泛适用于航空、铁路部门的安全监测仪也为物件检查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手段。所以,笔者主张,监狱机关在检查时,若能由服刑人员本人在场,作形式的检查,足以达到此目的,以避免工作人员滥用检查权,当然在适当条件下引进监测仪,也不失为一种更加科学、准确、高效的手段。一般的监狱购置此种多功能的设备,并不存在太大的经济压力,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余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监狱法》有关的规定与《宪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精神不符,检查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缺乏现实必要性,构成违宪。笔者以为,该法条违宪之所以长期存在而迟迟得不到纠正,虽有监狱管理、改造犯罪工作的现实难度,也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违宪立法长期得不到重视的原因。然而归根结底,是我们在观念上存在问题,对服刑人员存在歧视与偏见,想当然地认为服刑人员与国家安全或者再次发生刑事犯罪有必然关联,以致长期忽视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本文之所以没有用“罪犯”这一概念,而用“服刑人员”,就是希望首先从概念上来纠正观念上的先入为主,以平等的姿态来对待他(她)们。目前国内学界及管理部门对监狱人权保障日益关注,逐步推行一些人性化的管理措施[6],甚至试行假日探亲制度,这充分反映了管理部门尊重保障人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对自身管理能力的提高,相信废除信件检查制度为时不远矣。�
      最后,尚待说明的是,本文可能还在几方面受到诘难:一是,检查服刑人员的信件是否属于被剥夺权利自由的范围?通信方式与言论自由又有密切联系,罪犯可以将信件发往媒体如报社等等发表言论,这些能否成为新的限制理由?我们认为,尽管通信的方式与言论自由有密切关系,但是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更多是指私人的通信范畴,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在少数,即使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也一样享有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保护的权利,服刑人员的这项权利理应受到平等尊重和保护。二是,本文的推理、解释过程坚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这一做法在学理上是否存在缺陷?笔者认为,从加强宪法权威、与国际条约相契合等角度出发,作为一种路径依赖是存在一定合理性、必要性。同时,暗含了笔者另外一层意思,假使监狱机关依照《监狱法》去检查服刑人员信件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都成立(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多数监狱也只是对部分服刑人员的信件进行检查),那么从《监狱法》与宪法文本冲突角度,本文旨在说明《监狱法》是否到了该修改的时候了?最后还要提到,针对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移动用户通信资料取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4年4月9日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故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7]。该有权解释给予了我们不少勇气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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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81��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3��
      [3]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195��
      [4]唐忠民,温泽彬�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J]�现代法学�2006(5):95-102��
      [5]文正邦�宪法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5�188��
      [6]张秀夫�《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讲话[M]�北京:1996:242��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宪法、民法诉讼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J]�中国人大,2004(13):23�
      ��
      A Analysis on Checking Prisoners’ �
      Correspond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itution
      �WEN Ze�bin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The legal restriction of the citizens’ communication freedom shall abide by the constitution. This study believes checking prisoner’s correspondence collides with the regulations in constitu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stitution doesn’t endow the prison machinery the right to check private letters. “Obstructing the reform of criminals” doesn’t excuse the machinery’s detaining termers’ letters. Moreover the measures adopted to check the letters are unreasonable. Consequently the termers’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and privacy are infringed.�Key Words: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secrecy of communications; checking letters; constitutionality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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