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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介组织法律问题论析_社会中介组织

    时间:2019-02-11 03:24:2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中介组织作为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起着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是市场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厘清中介组织的涵义、明确其法律地位并进行科学分类,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主体制度完善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中介组织;营利性中介组织;非营利性中介组织;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 414文献标识码:A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限的政府和发达的中介组织可以说是经济市场化进程的一个重要表现和内蕴要求,同时也是健全的市场体系的必备要素。有限的政府要求作为一国国民利益最权威、最集中代表的政府,其职能应限定在满足国民的公共需要以及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务的边界以内。在此之外,连接政府和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关系的,应是中介组织的权责范畴,这就是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架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市场代替传统的行政手段而成为生产要素的主要配置方式,这就在客观上需要中介组织出面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以降低政府、市场经营主体、市场消费主体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见,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极其重要的。�
      
      一、中介组织的涵义
      
      “中介”是用以表征不同事物的间接联系或联系的间接性的哲学概念。黑格尔用“中介”一词表示不同范畴的间接联系和对立范畴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中介”是客观事物转化和发展的中间环节,也是对立面双方融合和统一的环节[1]。在《辞海》中没有“中介组织”一词,与此关联的有“中介贸易”的解释,即“中介贸易”系指“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而从事中间联络活动的一种贸易”[1]1588。哲学上的“中介”侧重于对立双方的中间环节的认识,而“中介贸易”更直接地表达了经济社会中交易双方的“连接”和“沟通”。相比之下,“中介贸易”与“中介组织”近在咫尺,它们均是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的纽带。�
      就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分析,“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这三个概念在使用上极为混乱。有的将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同等使用[2];有的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同等使用[3],并且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包含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含义。[ZW(]他们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社会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而市场中介组织只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介组织,对于那些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类中介机构,如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则未能涉及。[ZW)]存在上述歧义的原因,主要在于立论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中介组织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类组织体,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类市场主体,因此,没有必要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另行区分,在法律研究范畴之内,它们的语境和涵义是一致的。�
      根据学界对中介组织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认识,可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4]。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换,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将会出现一个“断裂层”,于是客观上需要有一个 “中间连接层”,这就是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领域。因此,中介组织就包含了所有为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笔者以为,这一观点的结论与立论之间其实是极为矛盾的。就结论而言,该观点将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都界定为中介组织,表明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而且还要成为其他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连接的桥梁和纽带。但就立论而言,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是想解决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在解决“政府退出”后所留空间的“中介进入”问题,而并非像其结论那样期望解决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问题,故前后不周延。狭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涵盖了政府公共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之外的所有法人组织,是代表公、私领域二元建构基础上的一种社会中介机制[5]。笔者注意到,狭义的观点与广义的观点在立论上的共同点,都是将中介组织看作一种市场介体,但两者也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这显然小于广义观点所界定的所有中介组织,人为地缩小了中介组织的范畴;其二,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限于政府公共部门和企业之外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以企业形式存在的营利性中介组织,而这部分中介组织所占比例绝不是少数。同时,狭义的观点也未能区分非营利性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非营利性服务实体的界限,故界定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用语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至现阶段而出现的。在国外,没有与我国相对应的中介组织的概念,相关的概念主要有厂商理论中的厂商中介、专门职业和非营利组织等等。威廉姆森认为,介于完全竞争市场和一体化企业之间的是中间性体制组织[6]。丹尼尔・F・斯普尔伯认为,“一个中间层是一个经济行为者,他从供应商那里购买产品,再转卖给买者,或者他帮助买卖双方相遇并进行交易”[7]。这里,国外学者所界定的“中间性体制组织”、“中间层”等涵义,都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之中并带有营利性的组织。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自上而下的一种政策选择,它并没有经历过西方发达国家所普遍经历过的商品经济阶段,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初期,政府承担着塑造市场主体、完善要素市场、提供经营环境等责任,这是西方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从未遭遇过的情形。诚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逐步推进,阅历了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之后,人们开始求助于具有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功能团体――中介组织来解决和填补政府留下的空间,使其在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等活动中发挥重要的媒介作用。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个性在于,它具有特定的“中介”功能。这种特定的“中介”功能,究竟将其定义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还是特指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法学与管理学的界限。我国目前关于中介组织的研究,主要限于管理学的范畴,所以人们聚焦于政府与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连接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学上讲,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而且还要连接政府之外的各类市场主体,这样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中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中介组织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它具有连接性和沟通性。连接性是指中介组织介于不同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其服务行为将各类主体联结在一起,是一个介体或者说一种介质。沟通性是指中介组织的活动旨在沟通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沟通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符合中介组织的性质和范围的。其二,它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自律性强调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介质,是实行自我约束的组织体。自治性要求中介组织在中介活动和自身发展中,依法进行自我管理。其三,它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性是中介组织作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应当具有不偏不倚居中独立的特质。公正性是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介质,在从事具体的中介活动中所应具有的公正、公平的职业操守。�
      
      二、中介组织的定位
      
      关于中介组织的定位,学界存在 “非营利性法人说”、“法人说”、“法人说与非法人说”、“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等观点。这些观点交错迷离,使中介组织的定位极不统一。�
      “非营利性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它的活动经费来自于会员企业,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将中介组织作为行业协会和行业联合会的另一解说,局限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这显然过窄地理解了中介组织的范畴。�
      “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包括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两种[9]。营利性中介组织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企业法人。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社区服务机构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观点与前一观点的共同点,是将中介组织限于法人组织,但它比前一观点的范围要宽,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在内。但是,这一观点也值得研究。首先,中介组织强调的是连接、沟通功能,而非强调其法人资格本身,将其局限于法人组织一种主体,与现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冲突。其次,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也不仅仅只表现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能是事业法人等形式。�
      “法人说与非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有3类:第一类为中介交易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职业介绍所、技术成果交流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物资储存批发中心、房地产交易所等);第二类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等);第三类为行业性社会监督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资信评定组织等)。还有的在此基础上再加多一类“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各类中介公司、策划公司、广告公司等。这些机构中,有些是法人有些不是法人,所以,中介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10]。这一观点较之前两种观点有明显的进步,它没有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而是扩展至非法人组织。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作为中介组织,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公证、仲裁和律师事务所等这类组织从性质上说,并不是天然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机构,而是独立的实现自身宗旨进行专业活动的机构。它们并非均为“交易双方” 居间、撮合提供服务,而往往仅为一方提供服务,并且,这些服务的一部分是在双方当事人纠纷出现后才开始的,并不必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连接和沟通的作用。因此,这类组织应是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将其列入中介组织范畴实在牵强。�
      “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和特有主体,属于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11]。这一观点排斥了中介组织充当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主体的可能性,显然过于绝对。�
      综上,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
      
      三、中介组织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
      我国中介组织绝大多数是从政府这一“母体”中衍生而来的,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产物 我国中介组织主要有3种方式产生:一是由政府机构改革转化而来;二是由原来国有企业某些职能部门转化而来;三是由社会自发产生的。在这3种方式中,绝大多数属于第一和第二类型的,属于第三类型的为数甚少。,这显然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必然产物的特质。因此,我国中介组织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延续着依附政府、依赖行政手段的定式,居高临下的从事中介活动。要从根本上改变或者根除这种状况,必须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从法律上确保中介组织的独立性。�
      政府和中介组织都是市场主体,它们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尽管某些中介组织与政府存在着衍生关系或转化关系,但一经从政府部门分离出来,就不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和中介组织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委托管理关系。中介组织在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与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分别。因此,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强调中介组织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确保中介组织清醒认识自己地位以及厘清与政府关系的较好方法。�
      (二)完善中介组织相关法律制度,强化对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
      中介组织作为一类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也要面对市场竞争,也需要赢得服务对象的认可,也需要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目前,在法律规制方面,对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进行规范�①;对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民法通则》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进行规范,这样,可以保证与现行主体制度的法律框架相匹配,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对于尚待完善的部分,例如社团法、经纪人法、商会法等等,应该分阶段逐步配套使之齐全。�
      同时,中介组织要持续高效地发展,其生命力在于它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这三性,除了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以外,强化法律监管是不不可缺少的。首先,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通过对中介组织的资格设定和不同类型中介组织的程序设定,确立中介组织的市场准入条件,以监管中介组织的设立、存续和业绩;通过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和持续审核制度的建立,保证中介行为的专业性、高效性和规范性;通过对市场退出机制的制度安排,使中介组织的退出有法可依。其次,建立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制度、业绩评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规章制度,将中介组织置于社会和法律的监督之下,接受市场竞争的考验。再次,健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中介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觉遵循法律进行规范化运作。���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M] .1989年印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1583.�
      [2]陈丽霞.互动博弈中的政府与中介组织――宋代行会的演变及其启示[J] .浙江社会科学,2002(4):59.�
      [3]池泽新.农村市场中介组织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综述[J] .江西农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2):163.�
      [4]张朝华.政府职能转变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J] .江汉大学学报,2002(3):76.�
      [5]朱秦.加入WTO后社会中介组织的能力开发与建设[J]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2(3):63.�
      [6]张展.对中介组织界定的分析[J] .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1):125.�
      [7]丹尼尔・F・斯普尔伯.市场的微观结构――中间层组织与厂商理论[M] .张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
      [8]彭忠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铺设桥梁[J] .中国机构,1999(5):91.�
      [9]张杰林,赵康,谭玲.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新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9.�
      [10]李恒光 .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支撑――中介组织[J]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2(3):46.�
      [11]李祖兰.论中介组织的法律定位[J]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68.�
      
      On Legal Issues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TAN Li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Abstrac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is an organization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e law. It connects each market body, including governmen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t is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its meaning and legal status.
      Key words: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profitable intermediaries organization; non�profitable intermediaries organization; legal issues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①在国外,作为合伙制的中介组织包括普通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合伙制两种,我国主要是普通合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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